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6頁/共21頁]
《最高群眾法院關於承運人就海上貨色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補償的要求權時效期間的批覆》(1999年)規定,這類範例的索賠時效是1年。
3.關於追償時效,東盟海運立法應當會鑒戒《鹿特丹法則》這方麵的規定。明文規定負有任務的人,不管時效是否屆滿,都能夠提起追償訴訟,追償訴訟的時效以提起法度的法院準據法答應的時效期或處理原索賠之日起90日內,以二者較晚者為準。
2.關於時效的耽誤
按照《鹿特丹法則》追償訴訟的法律規定,海運履約方在被認定為負補償任務的人後,在收到向其本人告狀文書之日起90日內或者在海運履約方提起追償訴訟統領地準據法規定的時效期間內(以較父老為準),向其以為對本身的喪失賣力的相對人提告狀訟。海運履約方也能夠作為被追訴的一方呈現在追償訴訟當中。
《鹿特丹法則》規定:“本章的規定隻能對按照第91條聲明其將接管本章規定束縛的締約國具有束縛力。”
《海商法》第257條規定,“海上貨色運輸條約中就海上貨色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補償的要求權,時效為1年,自承運人托付或該當托付貨色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負有任務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要求的,時效期間為90天,自追償要求人處理原補償要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告狀訟的法院告狀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鹿特丹法則》規定的時效期間是指“ 1、2年時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就違背本條約下的一項任務所產生的索賠或爭議提起司法法度或者仲裁法度。2、本條第1款述及的時效期間,自承運人托付貨色之日起算,未托付貨色或者隻托付了部分貨色的,自本應托付貨色最後之日起算。時效期間的起算日不包含在該期間內。3、即便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屆滿,一方當事人仍然能夠提出索賠作為抗辯,後者以此抵消對方當事人提出的索賠。”《結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色運輸條約條約》第62條,結合國第63屆大會第67次集會決定,2008年12月。
《鹿特丹法則》規定:“1、除非按照第67條或第72條存在一項具有束縛力的排他性法院挑選和談,就同一事件同時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起一項共同訴訟的,隻能在同時按照第66條和第68條指定的一法院提告狀訟。無上述此類法院的,能夠在按照第68條第2項指定的一法院,在其存在的環境下提起該訴訟。2、除非按照第67條或第72條存在一項具有束縛力的排他性法院挑選和談,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補償任務聲明的,或提起的其他任何訴訟將剝奪一人按照第66條或第68條挑選訴訟地的權力,該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應在被告已挑選按照第66條或第68條(二者以合用者為準)所指定的法院環境下,按照被告的要求撤回該訴訟的,然後能夠在該法院重新提告狀訟。”
該條是對新條約第66條和第68條所肯定的統領法院連接點的衝破,表現了條約充分尊敬當事人在統領權方麵協商自在的原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說瞭然運輸條約的兩邊當事人能夠在爭議產生後通過自在和談挑選任何法院統領案件,不受上述兩個條目規定的連接點束縛。第2款規定,被告在某一法院提告狀訟後,若被告應訴且冇有按照條約規定提出統領權貳言的話,則視為被告接管該法院的統領,該法院有權統領爭議的案件。當然,若呈現海運履約方、承運人向托運人等提起司法法度的,基於新條約冇有規定對托運人訴訟的統領權,以是,筆者以為除了能夠根據其他相乾法律肯定統領權外,也能夠合用該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