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5頁/共21頁]
5.關於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的統領權
筆者建議,鑒戒《鹿特丹法則》的無益之處,辨彆對承運人訴訟,重新設置海上貨色運輸膠葛統領權。至於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對其彆人的訴訟,如果與海上貨色運輸無關的,天然合用海內《民事訴訟法》的相乾規定。如果與海上貨色運輸有關的,能夠合用在上文“(2)關於海運履約方基於其他啟事提告狀訟,包含搶先訴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補償任務聲明”中提出的條則建議:“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先提告狀訟的,影響到貨方提告狀訟挑選訴訟地權力的,該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該當在被告(貨方)已經另擇法律規定的訴訟地告狀的環境下,按照被告的抗辯撤回該訴訟,在被告另擇告狀的法院重新提告狀訟或由先備案法院移送。”也即“海運履約方先提告狀訟的,除非貨方抗辯,不然仍然以海運履約方作為被告提告狀訟所挑選的統領地法院為準”。
在我國還實施的是專屬統領,海上貨色運輸膠葛的案件是由合適連接點的海事法院停止統領的,是以,對海運履約方的訴訟,就由合適上述條則建議中的連接點地點地的海事法院停止統領。
《海商法》第257條規定,“海上貨色運輸條約中就海上貨色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補償的要求權,時效為1年,自承運人托付或該當托付貨色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負有任務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要求的,時效期間為90天,自追償要求人處理原補償要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告狀訟的法院告狀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海運履約方不是條約的相對方,對其提告狀訟的法院統領範圍應當與訂約承運人分歧。考慮到海運履約方的範圍首要包含處置海上實際運輸的海上履約方、港口履約方以及在兩港區間內處置海上貨色運輸的主體,是以,對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的統領範圍應當在實在際供應辦事的地點或居處等地,詳細立法條則建議以下:“因海上貨色運輸膠葛對海運履約方提起的訴訟,由以下地點地法院停止統領:(一)海運履約方的居處;或者(二)海運履約方領受貨色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托付貨色的港口,或海運履約方處置與貨色有關的各種活動的港口。”
彆的,浩繁的海運履約方參與貨色運輸的,在呈現貨損後,在此中某一個海運履約方承擔了補償任務今後追償其他的海運履約方,此時,統領權根據條約第68條肯定。
1、對海運履約方的訴訟
從以上立法規定能夠發明,我國關於實際承運人、港口運營人在海上貨色運輸過程中膠葛合用司法法度方麵的立法規定是不健全的,這是我國今後點竄《海商法》時引進海運履約方軌製後必須設置海運履約方司法法度這一環的要求,這才氣在運輸條約乾係中承運人以外一個獨立的任務主體―海運履約方參與到海事訴訟時能夠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