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4頁/共21頁]
2、訴訟歸併和移轉
《結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色運輸條約條約》第71條,結合國第63屆大會第67次集會決定,2008年12月。
1、海運履約方的時效期間
在各國的會商中,對於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訴訟這個法律法度列都城冇有貳言,這也是因為國際海運中,運輸方浩繁,相互關聯太多,以是必須規定追償軌製,以包管使真正要承擔任務的人去承擔任務。但在會商該條追償訴訟起算點時,各國以及國際構造有分歧定見,主如果對“已收到向其本人送達的告狀文書之日”還是“已經對提起補償訴訟的人做出不得進一步上訴的最後訊斷之日”的爭辯。有的以為,某些國度在對案件下達最後訊斷之前不成能提起補償訴訟,補償訴訟要件之一就是有肯定的喪失,此時,提起追償訴訟的人還未有任何喪失。實際中,自收到向其本人提告狀訟文書之日起90日內,不成能作出世效訊斷或裁定。同時,條約規定是“被認定為負有任務的人”,那麼,在冇有終究裁判文書下達之前,冇法肯定誰是“被認定負有任務的人”,是以,追償訴訟提起人能夠是缺位的;另有以為,在任何環境下,提到最後訊斷都是不成行的或者不實際的,因為在司法法度實際中,一個案件的審理能夠會耗用幾年的時候,能夠被提起補償訴訟的人並不肯意因原案件時候太長而承擔意想不到的補償任務是合情公道的,儘早告訴追償訴訟所針對的人,對於該人保全證據是無益的,能夠表現法律的公允;終究,第三事情組在汲取各方定見後,還是采取了“自收到向其本人送達的告狀文書之日起90日”的條則規定,隻不過,增加了兩個起算點的前後挨次的挑選。
《鹿特丹法則》第66條對承運人的訴訟規定:“除非運輸條約載有一項合適第67條或第72條的排他性法院挑選和談,不然被告有權按照本條約在以下統領法院之一對承運人提起司法法度:(一)對以下地點之一具有統領權的某一統領法院:承運人居處;運輸條約商定的收貨地;運輸條約商定的交貨地;或者貨色的最後裝船港或貨色的終究卸貨港;或者(二)為裁定本條約下能夠產生的向承運人索賠事項,托運人與承運人在和談中指定的一個或數個統領法院。”
《鹿特丹法則》第14章規定了統領權。該章包含9個條目,第66條規定對承運人的訴訟,被告可供挑選的統領法院範圍;第67條是針對承運人的訴訟,當事人之間關於挑選法院效力的要件;第68條是對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的統領法院範圍;第69條規定了針對承運人、海運履約方訴訟不另增統領地原則;第70條是條約與其他條約統領條目效力的調和題目;第71條觸及訴訟歸併與轉移的題目;第72條為爭議產生後的和談和被告應訴時的統領權認定題目;第73條是統領法院所做訊斷的域外效力於履行題目;第74條處理的是條約統領權規定的合用題目。筆者將從對海運履約方的訴訟和海運履約方提起的訴訟兩個角度切磋海運履約方司法法度的統領權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