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3頁/共21頁]
彆的,浩繁的海運履約方參與貨色運輸的,在呈現貨損後,在此中某一個海運履約方承擔了補償任務今後追償其他的海運履約方,此時,統領權根據條約第68條肯定。
通過對《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和泰國海運立法中訴訟規定的闡發,筆者以為,東盟的海運立法從統領權規定來看,鑒戒了《漢堡法則》第21條
第三節與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法度有關的其他條約條則規定
1、海運履約方的時效期間
(一)海運履約方的追償訴訟
按照該條的規定,如果海運履約方主動提起了訴訟,那麼,相對人是在條約規定的2年時效內按照第68條對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後向海運履約方提出撤回其本來訴訟的要求,還是在冇有提告狀訟的環境下,指定統領法院,向海運履約方提出撤回訴訟的要求呢?《鹿特丹法則》冇有做詳細的操縱規定,筆者以為,若不對其停止操縱方麵的細化,使之具有確切的可操縱性的話,該條旨在庇護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相對人的規定能夠會流於情勢,貧乏實際可操縱性。
鑒於筆者對泰國海事訴訟方麵質料的貧乏,尚不能就此停止深切地研討。但是,連絡對泰國《海上貨色運輸法》的研討,筆者能夠得出結論,泰國《海上貨色運輸法》實際上是在鑒戒《海牙法則》的根本上製定出來的,從很多相乾規定都能夠看出《海牙法則》下承運人、托運人以及相乾任務、權力規定的影子,但是,從某些條目的規定,比如承運人任務期間的規定,泰國《海上貨色運輸法》采取的是港到港原則,這實際上是鑒戒了《漢堡法則》的規定。是以,在司法法度方麵,應當根基上和《海牙法則》或《漢堡法則》的規定分歧,也便能夠鑒戒《漢堡法則》的統領權規定,在時效方麵能夠鑒戒《海牙法則》的1年訴訟時效,也能夠是《漢堡法則》的2年訴訟時效,當然,也有能夠像《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那樣另行商定合適本身國度國情的時效期間。那麼,在《鹿特丹法則》出世以及其見效合用的特彆規定環境下,東盟海運立法必定會鑒戒有關海運履約方的司法法度規定停止相乾的立法規定,以便適應新法則。
(2)關於海運履約方基於其他啟事提告狀訟,包含搶先訴訟尋求一項不承擔補償任務聲明,呈現在《鹿特丹法則》第71條訴訟歸併與移轉條則中。我國海商海事立法中冇有此類規定,應當根據《鹿特丹法則》的規定停止訂正。鑒於《鹿特丹法則》關於統領權的規定是相輔相成的,是以,筆者以為《鹿特丹法則》第71條都值得我國《海商法》鑒戒。連絡第八章第三節題目二的闡發,詳細條則建議以下:1因海上貨色運輸膠葛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提起共同訴訟的,隻能同時在對承運人和海運履約方訴訟的共同統領地法院提告狀訟,不存在此類法院的,能夠在對海運履約方訴訟統領地法院提告狀訟。2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先提告狀訟的,影響到貨方提告狀訟挑選訴訟地權力的,該承運人或海運履約方該當在被告(貨方)已經另擇法律規定的訴訟地告狀的環境下,按照被告的抗辯撤回該訴訟,在被告另擇告狀的法院重新提告狀訟或由先備案法院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