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程式[第2頁/共21頁]
《鹿特丹法則》規定的追償訴訟是指“被認定負有任務的人,能夠在第62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屆滿後提起追償訴訟,提起該追償訴訟的時效期間以以下較晚者為準:(一)提起法度的統領地準據法所答應的時效期間內;或者(二)自追償訴訟提起人處理原索賠之日起,或自收到向其本人送達的告狀文書之日(以較早者為準)起90日內”《結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色運輸條約條約》第64條,結合國第63屆大會第67次集會決定,2008年12月。
《鹿特丹法則》第66條對承運人的訴訟規定:“除非運輸條約載有一項合適第67條或第72條的排他性法院挑選和談,不然被告有權按照本條約在以下統領法院之一對承運人提起司法法度:(一)對以下地點之一具有統領權的某一統領法院:承運人居處;運輸條約商定的收貨地;運輸條約商定的交貨地;或者貨色的最後裝船港或貨色的終究卸貨港;或者(二)為裁定本條約下能夠產生的向承運人索賠事項,托運人與承運人在和談中指定的一個或數個統領法院。”
在海上貨色運輸過程中,海運履約方和承運人之間存在條約乾係,但這類乾係不在《鹿特丹法則》調劑範圍,是以,基於這類條約產生膠葛產生的訴訟也不在本書切磋之列。海運履約方固然和托運人冇有條約乾係,但其畢竟是實施承運人任務的、參與海上運輸的主體,那麼,有能夠在運輸中托運人因為冇有實施某些傷害貨色奉告任務或作為節製方冇有實施供應彌補資訊、唆使等任務,導致了海運履約方的某些喪失,此時,根據《鹿特丹法則》第4條第2款“本條約的規定,凡可為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供應抗辯的,合用於以條約、侵權行動或其他來由為根據對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或其分條約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法度或仲裁法度”的規定,海運履約方是能夠基於前文第四章第三節題目二所述和托運人的準條約乾係以條約或以侵權或以其他來由提告狀訟的,鑒於《鹿特丹法則》冇有規定對托運人訴訟的統領權,那麼這時統領法院的挑選就不是根據條約的規定,而是按照運輸條約準據法或侵權等相乾規定來肯定,時效期間則仍由條約肯定,因為條約已經肯定了時效為兩邊時效。《鹿特丹法則》第71條第2款(見下文訴訟歸併與移轉)實際上也規定了海運履約方主動提起的任何訴訟能夠剝奪一人根據條約挑選統領權的環境下,被告能夠要求海運履約方撤回訴訟,在被告指定的條約第68條下的統領法院重新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