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海運履約方的義務[第1頁/共13頁]
上文已經講到以對東盟海運立法有著首要影響的泰國為例來闡述相稱於海運履約方的主體立法規定的,該處本文切磋泰國《海上貨色運輸法》中―實際承運人的任務立法規定。王威:“《鹿特丹法則》下中國與泰國海運立法切磋”,載《東南亞縱橫》2010年第7期。
在民法實際中,遵循權力感化的成果可將民事權力分為要求權、安排權,構成權等。那麼,節製權是屬於甚麼性子的權力呢?在《鹿特丹法則》公佈以後,我國很多學者對此停止了研討,觀點也不儘不異,首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節海運履約編製定任務
2.《鹿特丹法則》第14條規定了合用於全航程的適航任務,我國《海商法》第47條規定了合用於停航前和停航當時的適航任務。考慮到打消帆海錯誤免責已是局勢所趨,是以,承運人、海運履約方的適航任務應當是貫穿於全部航程期間,是以,我國在修法中應當在引進海運履約方的同時,將海運履約方、承運人的適航任務合用於全部航程。同時,鑒於對適航任務是否是首要任務的爭辯,我國應當按照本身的國情需求,如果以為適航任務是首要任務的,應當效仿日本或韓國的海運立法,直接在《海商法》中明白首要任務,如答應以有效製止爭辯,無益於法律實際。
《港口貨色功課法則》第29條規定,“港口運營人該當在約按期間或者在冇有這類約定時在公道期間內完成貨色功課”。該條規定了港口運營人不得遲延完勝利課的任務。
泰國《海上貨色運輸法》第1章承運人的權力與任務第8條規定,“加載之前,或在航程開端前,承運人須:(1)使該船舶適航和安然的線路;(2)妥當裝備海員、設備和供應物質、船舶配件和適應船舶要求的必須品;及(3)使貨艙和其他能夠載運貨色的船舶其他處所,適歸併安然地領受、運輸和冷藏儲存。在按照本條履行職務時,承運人必須做海運承運人的職業所凡是要求做的統統”。該條規定了承運人的適航任務,一樣,根據第44條規定,實際承運人也必須具有適航的任務,適航任務期間為貨色加載之前或停航前。
1.《鹿特丹法則》第13條肯定了9項管貨任務,我國《海商法》第48條則規定了7項管貨任務。考慮到我國目前規定的承運人管貨任務期間因是否為集裝箱運輸而分歧,在今後修法引進海運履約方軌製時,能夠對承運人的管貨任務期間同一規定。是以,筆者建議承運人、海運履約方的管貨任務應當加上“領受和托付”兩個環節。基於新法則第13條第2款還規定了在一些環境下管貨任務中的“裝載、操縱、堆放、卸載”四個環節能夠由托運人、收貨人等承擔,如果在我國航運實務中存在這類需求的話,能夠在我國《海商法》中規定近似條目。
《鹿特丹法則》第52條第1款規定了限定前提:“除須遵守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外,在以下前提下,承運人應履行第50條述及的唆使:(一)收回此種唆使的人有權利用節製權;(二)該唆使送達承運人時即能遵循此中的前提公道地停止;(三)該唆使不會滋擾承運人的普通營運,包含其托付功課。”第2款規定:“在任何環境下,節製方均應了償承運人按照本條勤懇履行任何唆使而能夠承擔的公道的分外用度,且應賠償承運人能夠因為此種履行而蒙受的滅失或破壞,包含為承運人能夠賠付其他所載運貨色的滅失或破壞而作出的補償”。第3款規定:“遵循承運人的公道估計,按照本條履行唆使將產生分外用度、滅失或破壞的,承運人有權從節製方處獲得與之數額相稱的包管。未供應此種包管的,承運人能夠回絕履行唆使。”在《鹿特丹法則》下,承運人在合適第52條第1款這三種前提環境下,必須履行第50條規定的節製權內容,並且由此產生的用度、喪失等能夠由節製方了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