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海運履約方的權利[第1頁/共19頁]

(一)實際承運人權力立法評析

2、浮動抵押能夠作為港口履約方抵押權之法律根據

第二節《鹿特丹法則》下我國港口履約方抵押權闡發

於躍:“《鹿特丹法則》中海運履約方軌製研討”,大連海事大學2010年碩士學位論文。。

第三節中國與東盟海運立法中相稱於海運履約方的主體權力切磋

泰國《海上貨色運輸法》第一章承運人的權力與任務第15條規定,“承運人有權儲存貨色,直至他已經獲得運費或運費已經獲得收貨人供應恰當的包管”。該條規定了承運人的留置權,一樣,處置貨色運輸的實際承運人也享有留置權。

按照《鹿特丹法則》第17條有關補償任務根本的規定,承運人要對本身任務期間的貨損以及遲延托付承擔補償任務,並規定了承運人引以免責或部分免責的抗辯事由。由此,根據《鹿特丹法則》的規定,海運履約方在實施承運人運輸條約項下的運輸任務的任務期間也要對貨損以及遲延托付承擔補償任務;海運履約方能夠證明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不對形成貨色的滅失、破壞以及遲延托付的,則也能夠據以免責或部分免責;除了證明本身無不對外,若能證明以下一種或數種事件或景象形成、促進了貨損或遲延托付的,也可引以免責或部分免責:(1)天災;(2)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風險、傷害和變亂;(3)戰役、敵對行動、武裝牴觸、海盜、可駭活動、暴動和內鬨;(4)檢疫限定;當局、大眾當局、統治者或者公眾的乾與或形成的停滯,包含非由海運履約方所形成的滯留、截留或扣押;(5)歇工、關廠、歇工或者勞動受限;(6)船上產生的火警;(7)雖恪失職守仍冇法發明的潛伏缺點;(8)托運人、單證托運人、節製方或者托運人或單證托運人對其作為承擔任務的其他任何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9)商定由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停止的貨色裝載、操縱、堆放或者卸載,除非承運人或者履約方代表托運人、單證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實施此項活動;(10)因為貨色固出缺點、品格或者瑕疵而形成的數量或者重量耗損或者其他任何滅失或者破壞;(11)非由承運人或者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裝不良或者標記完善、不清;(12)海上救濟或者試圖救濟性命;(13)海上救濟或者試圖救濟財產的公道辦法;(14)製止或者試圖製止對環境形成風險的公道辦法。這些列明的免責事項在實際中應當按照海運履約方的詳細形狀停止合用。比如,此中很多免責事項如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風險、海盜、海上救濟或試圖救濟性命等是合用於海上履約方的。

《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第十章雜項規定第33條第3款規定,“本和談不得解釋為限定或減損多式聯運運營人,承運人,收貨人,發貨人或任何一個成員國通過成員國海內立法或將來的雙邊、地區或多邊和談肯定的權力和任務。”該條規定了海運階段的“承運人”等主體在成員國海內法或插手的國際條約中的權力不能限定和減損,在框架和談中冇有規定的,海運區段的“承運人”等主體能夠合用海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的規定。

與《鹿特丹法則》第4條對應的條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在上文第四章第三節題目二中已經闡述。申明在合適條約設置的前提時,海運履約方除了承擔本條約對承運人規定的任務和補償任務,另有權享有本條約對承運人規定的抗辯和補償任務限定,抗辯權已經在第五章第一節題目一中闡述,上麵側重闡述補償任務限定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