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規則》[第3頁/共5頁]

各國法律可覺得債務人儲存按船舶到達卸貨港之日告訴的兌換率,以本國貨幣償清其有關貨色的債務的權力。

2.在本海本地貿易中,將第六條規定各點用於各種貨色上,而不考慮該條最末一段所規定的限定。

該項聲明如已經載入提單,即做為開端證據,但它對承運人並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經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與托運人兩邊和談,可規定分歧於本款規定的另一最高限額,但該最高限額不得低於上述數額。

第五條

雖有前述各條規定,隻要不違背大眾次序,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得與托運人就承運人對任何特訂貨色應負的任務和應儘的任務,及其所享用的權力與豁免,或船舶適航的任務等,以任何前提,自在地訂立任何和談。或就承運人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在海運貨色的裝載、搬運、配載、運送、保管、顧問和卸載方麵應重視及謹慎的事項,自在訂立任何和談。但在這類環境下,必須是未曾簽發或將不簽發提單,並且應將上述和談的條目載入不得讓渡並說明這類字樣的收據內。如許訂立的任何和談,都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1.承運人須在停航前和停航時恪失職責:

第三條

6.在將貨色移交給按照運輸條約有權收貨的人之前或當時,除非在卸貨港將貨色的滅失和侵害的普通環境,已用書麵告訴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則這類移交應作為承運人已遵循提單規定托付貨色的開端證據。

第八條

各締約國得以賜與本條約以法律效力,或將本條約所采取的法則以適於其本國立法的情勢歸入該國的法律,使之見效。

本條約各條規定,都不影響有關海運船舶統統人任務限定的任何現行法律所規定的承運人的權力和任務。

(b)“運輸條約”僅合用於以提單或任何近似的物權證件停止有關海上貨色運輸的條約;在租船條約下或按照租船條約所簽發的提單或任何物權證件,在它們成為製約承運人與憑據持有人之間的乾係原則時,也包含在內。

第十三條

如承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是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都不賣力。

第十五條

除非從貨色托付之日或應托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環境下都免除對滅失或侵害所負的統統任務。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推定的滅失或侵害,承運人與收貨人必須為查驗和盤點貨色相互賜與統統公道便當。

第十一條

2.非論承運人或船舶,對因為以下啟事引發或形成的滅失或破壞,都不賣力:(a)船長、海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用職員,在飛行或辦理船舶中的行動、忽視或不實施任務。(b)火警,但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所引發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災害、傷害和不測變亂。(d)戰役行動。(e)公敵行動。(f)君主、當權者或群眾的截留或管束,或依法扣押。(g)檢疫限定。(h)托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動或不可為。(i)非論因為任何啟事所引發的部分或全麵歇工、關廠停止或限定事情。(j)暴動和動亂。(k)救濟或詭計救濟海上性命或財產。(l)因為貨色的固出缺點、性子或缺點引發的體積或重量虧損,或任何其他滅失或破壞。(m)包裝不善。(n)嘜頭不清或不當。(o)雖恪失職責亦不能發明的潛伏缺點。(p)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引發的其他任何啟事;但是要求援引這條免責好處的人應賣力舉證,證明有關的滅失或破壞既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