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規則》[第2頁/共5頁]

除非從貨色托付之日或應托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環境下都免除對滅失或侵害所負的統統任務。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推定的滅失或侵害,承運人與收貨人必須為查驗和盤點貨色相互賜與統統公道便當。

第三條

如有締約國欲退出本條約,應以書麵告訴比利時當局,比利時當局立即將核證無誤的告訴副本分送其他國度,並說明其收到上述告訴的日期。

第十一條

(b)托運人用書麵供應的包數或件數,或數量,或重量。

凡未簽訂本條約的國度,非論是否已列席在布魯塞爾召開的國際集會,都能夠插抄本條約。

比利時當局,應立即將有關記錄初次交存批準書的議定書和上段所指的告訴,隨附批準書等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交際路子送交已簽訂本條約或已插抄本條約的國度。在上段所指環境下,比利時當局應於收到告訴的同時,知照各國。

第十三條

本條約的規定,分歧用於租船條約,但如果提單是按照租船條約簽發的,則上述提單應合適本條約的規定。本條約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毛病在提單中加註有關共同海損的任何合法條目。

承運人能夠自在地全數或部分放棄本條約中所規定的他的權力和豁免,或增加他所答允擔的任何一項任務和任務。但是這類放棄或增加,須在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上說明。

第八條

(e)“貨色運輸”是指自貨色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的一段期間。

第一條

(a)與開端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麵供應者不異的、為辨認貨色所需的首要嘜頭,如果這項嘜頭是以印戳或其他體例標示在不帶包裝的貨色上,或在此中裝有貨色的箱子或包裝物上,該項嘜頭凡是應在航程結束時仍能保持清楚可認。

自本條約具名之日起不超越二年的刻日內,比利時當局應與已聲明擬批準本條約的締約國保持聯絡,以便決定是否使本條約見效。批準書應於各締約國協商肯定的日期交存於布魯塞爾。初次交存的批準書應載入由插手國代表及比利時交際部長簽訂的議定書內。

這類退出隻對提出告訴的國度有效,見效日期從上述告訴送達比利時當局之日起一年今後開端。

1.承運人須在停航前和停航時恪失職責:

第二條

(a)承運人:包含與托運人訂有運輸條約的船舶統統人或租船人。

任何一個締約都城有權就考慮點竄本條約事項,要求召開新的集會。

各締約國得以賜與本條約以法律效力,或將本條約所采取的法則以適於其本國立法的情勢歸入該國的法律,使之見效。

第十五條

7.貨色裝船後,如果托運人要求,簽發“已裝船”提單,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給托運人的提單,應為“已裝船”提單,如果托運人事前已獲得這類貨色的物權票據,應交還這類票據,調換“已裝船”提單。但是,也能夠按照承運人的決定,在裝貨港由承運人、船長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權票據上說明裝貨船名和裝船日期。顛末如許說明的上述票據,如果載有第三條第三款所指項目,即應成為本條所指的“已裝船”提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