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海牙規則》[第1頁/共5頁]

如承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是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都不賣力。

如果滅失或破壞不較著,則這類告訴應於托付貨色之日起的三天內提交。如果貨色狀況在收受時已經停止結合查驗或查抄,就不必再提交書麵告訴。

1.承運人須在停航前和停航時恪失職責:

5.托運人應被視為已在裝船時向承運人包管,由他供應的嘜頭、號碼、數量和重量均精確無誤;並應補償給承運人因為這些項目不精確所引發或導致的統統滅失、破壞和用度。承運人的這類補償權力,並不減輕其按照運輸條約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擔的任務和任務。

6.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對於事前不知性子而裝載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傷害性的貨色,可在卸貨前的任何時候將其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燒燬,或使之有害,而不予補償;該項貨色的托運人,應對因為裝載該項貨色而直接或直接引發的統統侵害或用度賣力。如果承運人曉得該項貨色的性子,並已同意裝載,則在該項貨色對船舶或貨載產生傷害時,亦得一樣將該項貨色卸在任何地點,或將其燒燬,或使之有害,而不負補償任務,但如產生共同海損不在此限。

1.規定如產生第四條第二款第(c)項至第(p)項所述環境,提單持有人應有權就未在第(a)項提及的因為承運人本人或其雇傭職員的不對所引發的滅失或破壞,製定任務軌製。

第三條

(c)貨色的大要狀況。

本條約中的任何規定,都無毛病承運人或托運人就承運人或船舶對海運船舶所載貨色於裝船之前或卸船今後所受滅失或侵害,或與貨色的保管、顧問和搬運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所答允擔的任務與任務,訂立任何和談、規定、前提、儲存或免責條目。

但是,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不必然必須將任何貨色的嘜頭、號碼、數量或重量表白或標示在提單上,如果他有公道按照思疑提單不能精確代表實際收到的貨色,或無恰當體例停止查對的話。

4.為救濟或詭計救濟海上性命或財產而產生的繞航,或任何公道繞航,都不能作為粉碎或違背本條約或運輸條約的行動;承運人對由此而引發的任何滅失或侵害,都不賣力。

2.非論承運人或船舶,對因為以下啟事引發或形成的滅失或破壞,都不賣力:(a)船長、海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用職員,在飛行或辦理船舶中的行動、忽視或不實施任務。(b)火警,但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所引發的除外。(c)海上或其他能航水域的災害、傷害和不測變亂。(d)戰役行動。(e)公敵行動。(f)君主、當權者或群眾的截留或管束,或依法扣押。(g)檢疫限定。(h)托運人或貨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動或不可為。(i)非論因為任何啟事所引發的部分或全麵歇工、關廠停止或限定事情。(j)暴動和動亂。(k)救濟或詭計救濟海上性命或財產。(l)因為貨色的固出缺點、性子或缺點引發的體積或重量虧損,或任何其他滅失或破壞。(m)包裝不善。(n)嘜頭不清或不當。(o)雖恪失職責亦不能發明的潛伏缺點。(p)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引發的其他任何啟事;但是要求援引這條免責好處的人應賣力舉證,證明有關的滅失或破壞既非因為承運人的實際不對或私謀,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職員的不對或忽視所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