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1頁/共3頁]
1.任何締約國能夠告訴比利時當局退出本議定書。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開端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
2.按照第十三條,本議定書將見效的日期;
1.任何締約國在簽訂、批準或插抄本議定書時,或在而後的任何時候,可用書麵告訴比利時當局,聲明在該國的主權統領下的地區或在由該國賣力其國際乾係的地區中,哪些地區合用本議定書。
2.此項退出告訴具有退出本條約的效力。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3.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而後的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聲明本議定書停止擴大合用到該地區。此項退出應在比利時當局收到退出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此項退出也應合用本條約。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條約的解釋和合用產生爭議,而未能通過協商處理時,應按照此中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請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對促裁的構成獲得分歧定見時,則此中任何一方能夠遵循國際法庭條例將膠葛提交國際法庭。
4.按照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出告訴。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後應增加以下條則作為第6款(點竄本):“即便在前款規定的年期限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準予的時候內,仍能夠對第三者提出補償訴訟。但是,準予的時候不得少於三個月,自提出這類補償訴訟的人已經處理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告狀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第一條
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
貨色代價應遵循商品買賣所代價肯定,或者如無此種代價時,則按現行市場代價肯定,或者如既無商品買賣所代價又無現行市場代價時,則參照同類同質貨色的普通代價肯定。
“(b)全數補償金額應參照貨色按照左券從船上卸下或應卸下的本地當時的代價計算。
在本條約的第四條和第五條之間應插入以下條則作為第四條(點竄本):
第四條的第5款應予刪去,並改成以下規定: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條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檔案,連絡起來瀏覽和解釋。
第十二條
比利時當局應將以下事項告訴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國,本議定書各插手國及本條約的各締約國:
第四條
“(h)如托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概不負任務”。
“3.從承運人及其雇傭職員和代理人獲得的補償總額,在任何環境下都不得超越本條約規定的限定。
3.插手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
2.如果這些地區尚未合用本條約,則此種擴大也合用於本條約。
“本條不該毛病締約國將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合用於不包含在前款中的提單”。
本條約的第九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2.遵循本條第1款規定,交存使本議定墨客效所需的批準或插手檔案之日今後的批準或插抄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度,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準或插手檔案以後三個月見效。
1.每一締約國在具名或批準本議定書或插抄本議定書時,能夠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八條的束縛。其他締約國對作出這一儲存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乾係上應不受該條的束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