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2頁/共3頁]

在本條約的第四條和第五條之間應插入以下條則作為第四條(點竄本):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c)如果貨色是用集裝箱、托盤或近似的裝運器具拚裝時,提單中所載明的、裝在這類裝運器具中的件數或單位數,應視為就本款所指的件數或單位數;除上述環境外,應視為此種裝運器具便是件或單位。

貨色代價應遵循商品買賣所代價肯定,或者如無此種代價時,則按現行市場代價肯定,或者如既無商品買賣所代價又無現行市場代價時,則參照同類同質貨色的普通代價肯定。

第十三條

“本條約不該影響任何國際條約或海內法有關對核能侵害任務的各項規定”。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開端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條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檔案,連絡起來瀏覽和解釋。

2.在第三條第6款中的第4段應改成:“遵循第6款(點竄本)的規定,除非從貨色托付之日或應托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環境下都免除對於貨色的任何任務。但是,訴官司由提出後,如經當事方同意,該刻日能夠耽誤”。

2.按照第十三條,本議定書將見效的日期;

“2.如果這類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條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辯論和任務限定。

2.任何非本條約締約國的國度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準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以下全權代表,經正式受權,已在本議定書上具名,以資證明。

第四條

2.如果這些地區尚未合用本條約,則此種擴大也合用於本條約。

1.未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的結合國成員國或結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可插抄本議定書。

3.批準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

本條約的第十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3.按照第十五條,關於合用地區的告訴;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證明的左券的規定,該左券應受本條約的各項法則束縛或應受本條約見效的任何國度的立法束縛,非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2.插抄本議定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1.任何締約國能夠告訴比利時當局退出本議定書。

3.插手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

第七條

第五條

(b)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或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條約的解釋和合用產生爭議,而未能通過協商處理時,應按照此中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請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對促裁的構成獲得分歧定見時,則此中任何一方能夠遵循國際法庭條例將膠葛提交國際法庭。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條約第十五條規定退出本條約,不能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訂正的本條約。

“(e)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承運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顧結果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權享用本款所規定的任務限定的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