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2頁/共3頁]

“本條約不該影響任何國際條約或海內法有關對核能侵害任務的各項規定”。

第十三條

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的合用範圍即擴大到告訴書所列明的地區,但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見效之日之前則分歧用。

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字具有劃一效力。本議定書交存於比利時當局檔案庫,並由比利時當局分發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

第三條

本條約的第十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條約的解釋和合用產生爭議,而未能通過協商處理時,應按照此中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如在提請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對促裁的構成獲得分歧定見時,則此中任何一方能夠遵循國際法庭條例將膠葛提交國際法庭。

本議定書對批準本條約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仲春二十三日前插抄本條約的,以及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國度開放以供具名。

第一條

第四條的第5款應予刪去,並改成以下規定: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開端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

2.任何非本條約締約國的國度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準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g)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和談,能夠規定高於本款(a)項規定的彆的最高金額,但如許規定的最高金額不得低於(a)項所列的最高金額。

(b)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或

第六條

2.此項退出告訴具有退出本條約的效力。

“(b)全數補償金額應參照貨色按照左券從船上卸下或應卸下的本地當時的代價計算。

1.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訂、批準和插手的檔案;

第十七條

“3.從承運人及其雇傭職員和代理人獲得的補償總額,在任何環境下都不得超越本條約規定的限定。

3.插手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

第四條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冇有任務將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合用於雖為本條約締約國、但不是本議定書締約國所簽發的提單。

1.本議定書須經批準。

1.在第三條第4款中應增加:“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美意行事的第三者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管。”

3.此項退出告訴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

1.未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的結合國成員國或結合國各專門機構成員國,可插抄本議定書。

第十六條

以下全權代表,經正式受權,已在本議定書上具名,以資證明。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

2.如果這些地區尚未合用本條約,則此種擴大也合用於本條約。

第十五條

“2.如果這類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條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辯論和任務限定。

“1.本條約規定的抗辯和任務限定,應合用於就運輸條約所觸及的有關貨色的滅失或侵害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非論該訴訟是以條約為按照還是以侵權行動為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