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3頁/共3頁]

第十一條

2.插抄本議定書,具有插抄本條約的效力。

4.按照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出告訴。

在本條約的第四條和第五條之間應插入以下條則作為第四條(點竄本):

第四條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3.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而後的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聲明本議定書停止擴大合用到該地區。此項退出應在比利時當局收到退出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此項退出也應合用本條約。

3.按照第十五條,關於合用地區的告訴;

“2.如果這類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傭職員或代理人(而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傭職員或代理人合用遵循本條約承運人所可援引的各項辯論和任務限定。

以下全權代表,經正式受權,已在本議定書上具名,以資證明。

3.批準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色的性子和代價,並載入提單,不然,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所蒙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侵害,每件或每單位的金額超越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侵害的貨色每公斤淨重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任務,二者以較高的金額為準。

“1.本條約規定的抗辯和任務限定,應合用於就運輸條約所觸及的有關貨色的滅失或侵害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非論該訴訟是以條約為按照還是以侵權行動為按照。

“3.從承運人及其雇傭職員和代理人獲得的補償總額,在任何環境下都不得超越本條約規定的限定。

第二條

比利時當局應將以下事項告訴列席海上法交際集會第十二次集會(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各國,本議定書各插手國及本條約的各締約國:

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冇有任務將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合用於雖為本條約締約國、但不是本議定書締約國所簽發的提單。

1.在收到十份批準書或插手檔案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墨客效,但此中起碼應有五個交存批準書的國度是各具有相稱於或超越一百萬總噸船舶的國度。

3.插手的檔案應交存比利時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