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維斯比規則》[第3頁/共3頁]
第十二條
本條約的第九條應改成以下規定:
3.按照第十五條,關於合用地區的告訴;
“(d)一個法郎是指一個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六十五點五毫克的單位。載決的補償數額兌換成國度貨幣的日期,應由受理該案法院的法律規定。
“本條約各項規定應合用於兩個分歧國度的港口之間有關的貨色運輸的每一份提單,如果:
“(h)如托運人在提單中,用心謊報貨色性子或代價,則在任何環境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色或與貨色有關的滅失或侵害概不負任務”。
2.遵循本條第1款規定,交存使本議定墨客效所需的批準或插手檔案之日今後的批準或插抄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度,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準或插手檔案以後三個月見效。
1.在收到十份批準書或插手檔案之今後三個月,本議定墨客效,但此中起碼應有五個交存批準書的國度是各具有相稱於或超越一百萬總噸船舶的國度。
“(e)如經證明喪失是因為承運人蓄意形成喪失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或明知能夠會產生喪失但仍不顧結果而作出的行動或不可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權享用本款所規定的任務限定的好處。
1.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訂、批準和插手的檔案;
(b)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或
3.此項退出告訴在比利時當局收到該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
第四條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開端證據,但對承運人不具有束縛力或終究效力。
“(c)如果貨色是用集裝箱、托盤或近似的裝運器具拚裝時,提單中所載明的、裝在這類裝運器具中的件數或單位數,應視為就本款所指的件數或單位數;除上述環境外,應視為此種裝運器具便是件或單位。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條約第十五條規定退出本條約,不能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訂正的本條約。
第十四條
3.按照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而後的任何時候告訴比利時當局,聲明本議定書停止擴大合用到該地區。此項退出應在比利時當局收到退出告訴之今後一年見效;此項退出也應合用本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