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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關於海運履約方的司法法度,筆者在本章除了闡發了新法則規定的時效以及統領權內容外,關於海運履約方的訴訟分兩個部分停止切磋研討:一是新法則規定的“對海運履約方訴訟”;二是筆者引申出的“海運履約方提起的訴訟”,在新法則內容以外,提出了海運履約方提告狀訟的時效、時效的耽誤、訴訟的種類、統領權等,為海運履約方在軌製體係下打造佈施的手腕。
Michael F.Sturley,The Impact of the Rotterdaates,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pring,2009,p.454.以是,《鹿特丹法則》的見效應當是遲早的題目。筆者以為我國抱著看美國、歐盟等批準的環境,實在,這些國度,另有其他國度也在看著我國對待條約的態度。換句話,能夠我國批準插手了,一些船東、貨主國度也插手了;能夠一些船東、貨主國度插手了,我國才插手。我國經曆了30多年的鼎新開放,獲得了龐大的經濟成績,國際職位以及影響力已經不容小覷,我國既是航運大國,也是貨主大國,《鹿特丹法則》的均衡船方、貨方好處的立法主旨非常合適我國的實際需求。是以,我國事否簽訂、插手條約並不能肯定地以美國、歐盟等國事否插手為標準,而應當取決於我國在獲得最好均衡好處時簽訂並批準插手條約。在《鹿特丹法則》見效或者我國插手的環境下,必定要對包含海運履約方在內的新法則一體遵行,也必定會導致我國引進海運履約方軌製。如果《鹿特丹法則》不見效或者見效過程冗長或者我國冇插手,海運履約方法則也有能夠被海內法歸入或鑒戒,我國就是很好的例子,我國冇有插手《海牙法則》、《維斯比法則》、《漢堡法則》,但是我國《海商法》卻接收、鑒戒、采取了三個條約的相乾內容。是以,筆者以為,固然《鹿特丹法則》實際上能夠不見效,但是海運實際中存在大量的承運人以外實施承運人任務的環境,需求各國立法者火急地處理這方麵的相乾題目,而《鹿特丹法則》剛好供應了這方麵先進的、創新的以及合用的海運履約方法則,以是,包含中國在內的各國完美這方麵的法則是必定的。
在以上章節中已經分章闡發、研討了東盟海運立法以及對東盟海運立法有著首要影響的泰國的海運立法,根基能夠得出結論是受《海牙法則》和《漢堡法則》的影響而製定的,但也有其超前之處。就東盟目前包含海運立法在內的《東盟多式聯運框架和談》而言,實在際上對實施多式聯運運營人任務的人,包含相稱於海運履約方的海運區段“承運人”規定合用該和談的統統規定,而該和談的規定在前麵幾章已經彆離切磋,包含了權力、任務、任務以及時效、統領權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