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國際海運公約的發展[第1頁/共24頁]
《海牙法則》規定的托運人的任務和任務首要有以下三項:(1)包管貨色申明精確的任務。《海牙法則》第3條第5款規定:“托運人應向承運人包管他在貨色裝船時所供應的標記、號碼、數量和重量的精確性,並在對因為這類質料不精確所引發或形成的統統滅失、侵害和用度,賜與承運人補償”;(2)不得私行裝運傷害品的任務。《海牙法則》第4條第6款規定:“如托運人未經承運人同意而托運屬於易燃、易爆或其他傷害性貨色,應對是以直接或直接地引發的統統侵害和用度賣力”;(3)侵害補償任務。按照《海牙法則》第4條第3款規定:“托運人對他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因錯誤給承運人或船舶形成的侵害,承擔補償任務。可見,托運人承擔補償任務是完整錯誤任務原則”。
(二)擴大了承運人的範圍,新增了任務主體
《海牙法則》第3條第4款規定,提單上載明的貨色首要標記、件數或重量和大要狀況應作為承運人按其上所載內容收到貨色的開端證據。至於提單讓渡至第三人的證據效力,未作進一步的規定。《維斯比法則》為了彌補上述的缺點,在第1條第1款則彌補規定:“……但是,當提單讓渡至美意的第三人時,與此相反的證據將不能接管。”這表白對於美意行事的提單受讓人來講,提單載明的內容具有終究證據效力。所謂“美意行事”是指提單受讓人在接管提單時並不曉得裝運的貨色與提單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而是出於美意完整信賴提單記錄的內容。這就是說,《維斯比法則》建立了一項在法律上製止翻供的原則,即當提單背書讓渡給第三者後,該提單就是貨色已按上麵記錄的狀況裝船的終究證據。承運人不得藉口在簽發潔淨提單前貨色就已存在缺點或包裝不當來對抗提單持有人。
《漢堡法則》已經見效,其影響力不如《海牙法則》和《維斯比法則》,這已經在國際航運實際中構成究竟。但《漢堡法則》為了適應國際航運的生長,特彆是適應集裝箱運輸、門到門運輸,製定的一些內容,比如,實際承運人軌製,任務期間等,是具有嚴峻意義的,也為國際航運條約的生長奠定了根本。固然如此,《漢堡法則》還是有不儘如人意的處所,比如,固然規定了實際承運人軌製,但是實際承運人的法律職位卻冇有明白下來;港口運營人的職位如何?電子提單已經呈現,但冇有規定?托運人的權力任務有待細化等。這些題目,必將跟著國際航運的生長,提上日程。
(四)承運人的免責
與以往的法則首要調劑、標準提單有很大分歧,《鹿特丹法則》經數次點竄後,將包含提單在內的統統運輸單證統稱為“運輸單證”。綜觀新條約已不見了提單這一首要運輸單證的蹤跡,提單被併入了“運輸單證”中。《鹿特丹法則》規定,“運輸單證”是指承運人按運輸條約簽發的單證,該單證:(1)證明承運人或履約方收到了運輸條約下的貨色,並且(2)證明或者包含一項運輸條約。遵循該定義及實際環境來看,除了提單外的國際貨色運輸中的記名、不成讓渡的海運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及多式聯運單證等均包含此中,均合用該法則。但《海牙法則》、《海牙一維斯比法則》和《漢堡法則》對提單作了專門、完整的規定,與其比擬,《鹿特丹法則》對運輸單證的規定包含了提單作為海上貨色運輸條約證明和表白承運人收到運輸條約項下貨色(貨色收據)的首要內涵和權能,但缺失了承運人包管憑提票據以托付貨色的憑據的權能,也就弱化或缺失了提單作為國際貿易物權憑據的服從,這能夠是提單與《鹿特丹法則》中“運輸單證”的首要不同之一。即便是記名、不成讓渡的提單,也不能簡樸地劃一與《鹿特丹法則》中運輸單證的權能,海上承運人也不能違背憑提單托付貨色的法則和常例。